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制度,規范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工作,保護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市關于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意見、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度是指事業單位與受聘人員通過簽訂聘用合同,確定聘用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除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以外的事業單位和與之建立聘用關系的人員。
第四條 實行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度,應當堅持單位自主用人、個人自主擇業、政府依法監管和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保證職工的參與權、知情權和監督權。
第二章 人員聘用的組織和程序
第五條 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聘用單位),應成立相應的聘用工作組織。聘用工作組織由本單位人事部門負責人、紀檢監察部門負責人和工會代表組成,根據需要也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人員的聘用、考核、續聘、解聘等事項由聘用工作組織提出意見,報本單位負責人員集體決定。
第六條 聘用單位聘用工作人員,應當在核定的編制和增人計劃內,根據崗位設置規定,通過公平競爭,按崗聘用。
第七條 聘用單位聘用工作人員應當首先從本單位現有在編人員中擇優聘用;面向社會招聘的,同等條件下本單位的應聘人員優先。新進人員,除按有關政策規定必須安置和使用其他方法選拔任用外,都要實行公開招聘。
第八條 人員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招聘崗位及職責、聘用條件、工資待遇等事項;
(二)應聘人員申請應聘;
(三)審查應聘人員的資格、條件;
(四)組織考試或者考核;
(五)根據考試、考核情況,聘用單位負責人員集體討論決定擬聘用人員,并進行公示;
(六)擬聘用人員報經政府人事部門備案后,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
(七)公布聘用結果。
第九條 人員聘用工作實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員凡與聘用單位負責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的,不得被聘用從事該單位人事、紀檢、財務、審計等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崗位工作。聘用工作組織成員在辦理人員聘用事項時,遇有與本人有上述親屬關系的,應當實行公務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十條 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建立聘用關系,應當依法訂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聘用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與受聘人員以書面形式訂立,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一份存入個人檔案。
第十一條 對聘用單位領導人員的聘用,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可采取公開招聘、直接聘任、推選聘任、委任等多種任用形式。
聘用單位的黨群組織專職工作人員,在已與單位明確了聘用關系的人員范圍內,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規定產生、任用。
第十二條 聘用單位聘任工作人員的行政職務、專業技術職務及工人技術等級(職務)的期限應在聘用合同的期限內進行。
第十三條 聘用合同必須包括下列內容: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崗位及職責要求;
(三)工作紀律;
(四)工作條件;
(五)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變更、解除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八)雙方約定的其它事項。
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約定培訓和繼續教育、知識產權保護、接受單位出資培訓、解聘提前通知時限、解除聘用合同時的補償、聘用合同爭議的解決辦法等條款。
第十四條 聘用合同分為四種類型:3年(含3年)以下的合同為短期合同,對流動性強、技術含量低的崗位一般簽訂短期合同;3年(不含3年)以上的合同為中期合同;至職工退休的合同為長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合同為項目合同。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經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上述任何一種期限的合同。
對連續工齡已滿25年或者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已滿10年且年齡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受聘人員,本人提出與單位簽訂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該人員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條 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內。試用期一般不超過3個月;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被聘人員為應屆大中專畢業生(含擇業期限內)的,試用期可以延長至12個月。
聘用單位接收轉業軍官、復員退伍軍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員,首次簽訂聘用合同不約定試用期,可簽訂中、長期合同。聘用單位與本單位現有人員簽訂聘用合同,不再約定試用期。
第十六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在聘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數額,違反聘用合同應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
第十七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無效: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不正當手段訂立的聘用合同;
(三)權利義務顯失公正,嚴重損害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經本人書面委托,由他人代簽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異議的。
無效的聘用合同由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
第十八條 確認聘用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九條 聘用單位與職工訂立聘用合同時,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財物。
第二十條 聘用合同訂立后,雙方都應當嚴格遵守,全面履行。 受聘人員應當遵守聘用單位的規章制度和職業道德,認真負責地完成崗位工作任務;聘用單位應當保障受聘人員的工作條件,保障受聘人員依法享受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福利待遇以及接受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聘用合同履行期間,聘用單位應當對受聘人員履行崗位職責、完成任務情況進行年度考核,必要時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結果是續聘、解聘或者調整崗位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聘用合同期滿,考核合格且本人能夠勝任崗位工作要求,本人提出續簽聘用合同的,單位應當與其續簽聘用合同。續簽聘用合同,要在聘用期滿前一個月內辦理完畢。聘用合同期滿,沒有辦理終止聘用合同手續而存在事實聘用工作關系的,視為續聘,但受聘人員達到退休年齡的除外。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變更、終止、解除和違約責任
第二十三條 聘用合同依法訂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內容。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繼續履行;聘用單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的聘用單位繼續履行。聘用合同確需變更的,雙方應協商一致,并按原簽訂程序變更合同或增加附加條款。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除法律法規或本辦法另有規定以外,原合同繼續有效。
第二十四條 聘用單位變更名稱的,聘用合同的單位名稱相應變更。
第二十五條 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單位可以調整該受聘人員的崗位或者安排其離崗接受必要的培訓后調整崗位。崗位變化后,應當相應調整該受聘人員的崗位工資待遇,并對其聘用合同作相應變更。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終止:
(一)聘用合同期滿,或者合同約定終止的條件出現的;
(二)受聘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三)受聘人員因工或非因工負傷以及患病,治療終結后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1—4級傷殘等級的,按照國家規定應退休(退職)的;
(四)受聘人員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聘用單位被撤銷的。
第二十七條 聘用單位、受聘人員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連續曠工超過10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20個工作日的;
(二)未經聘用單位同意,擅自出國或者出國逾期不歸的;
(三)違反工作規定或者操作規程,發生責任事故,或者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嚴重擾亂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單位、其他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五)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以上刑罰處罰的,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本崗位要求又不同意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
(七)屬于國家規定應當隨時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擬被解聘的受聘人員: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或者雖同意調整工作崗位,但到新崗位后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三)因工負傷,治療終結后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5-6級傷殘等級的;
(四)經人事部門指定的醫院診斷為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嚴重職業病、精神病等疾病的;
(五)受聘人員正在接受紀律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六)屬于國家規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員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書面通知聘用單位: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錄用或者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因工作需要被組織人事部門指令性選調的;
(六)遇有嚴重妨礙其本人履行聘用合同情形的;
(七)屬于國家規定應當隨時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的,受聘人員應當堅持正常工作,繼續履行聘用合同;6個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的,即可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的,雙方均可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條 聘用合同解除以后,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辦理人事檔案、社會保險轉移手續。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無聘用關系職工的人事檔案;個人不得無故不辦理檔案轉移手續。
第三十四條 聘用合同當事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聘用合同約定,應當依法承擔責任。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條件,由單方解除合同的,應承擔違約責任;因聘用單位原因訂立的無效或部分無效合同,給聘用人員造成經濟損失的,聘用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向被解聘人員支付經濟補償:
(一)聘用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員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又不同意聘用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或者雖同意調整工作崗位,但到新崗位后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單位因分立、合并、撤銷,不能安置受聘人員到相應單位就業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六條 在聘用合同中對培訓費用沒有約定的,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單位不得收取培訓費用;有約定的,按約定收取培訓費,但不得超過培訓的實際支出,并按培訓結束后每服務一年遞減20%執行。
第三十七條 聘用單位監察、審計、人事、財務以及重要專業技術、科研項目、涉及國家機密等特殊崗位的受聘人員,在聘用期內提出解除聘用關系,應當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獲得批準。
第五章 組織實施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政府人事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所屬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工作負有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檢查的職責,依法保護聘用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查處違反人事法規、政策的行為,并對有關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按照管理權限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聘用單位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督促檢查所屬事業單位人員聘用的實施工作。
第四十條 聘用合同當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爭議,主管部門應積極協調解決,經當事雙方協商或主管部門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當事人可按照有關規定向當地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并可依法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煙臺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共煙臺市委組織部、煙臺市人事局《關于印發〈煙臺市事業單位實行全員聘用制暫行辦法〉的通知》(煙人[1999]80號)及《關于進一步做好事業單位全員聘用制工作的通知》(煙人[2000]1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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