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受案范圍的總體劃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對受案范圍的肯定式列舉
《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①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②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③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④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⑤申請行政機關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⑥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⑦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⑧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三、對不可訴行為的列舉
《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①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②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③行政機關對行政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④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下列行政行為也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①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②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③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置行為;④刑事偵察行為,如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所實施的逮捕、拘留、取保候審等行為;⑤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政事實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