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建設銀行桂林分行營業部。
被告:經玉英,女,無職業。
2000年2月29日下午3時許,被告經玉英持帳號為01080802414號2000元定期存款單,到原告中國建設銀行桂林分行營業部(以下簡稱營業部)辦理提前支取業務,被告取款離去后,營業部發現當天庫存現金短少18000元,即認為是儲蓄員工作失誤多付被告所致。此后,營業部多次要求經玉英返還多支付的人民幣18000元未果,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18000元。原告將本行監控系統對被告在2000年2月29日到營業部取款時的錄像資料提交法庭,并當庭播放,經查證,可以確定錄像中的取款人是被告,但被告取款的數額無法確認。根據原告的申請,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委托中國刑警學院對錄像資料進行鑒定。中國刑警學院鑒定報告認為,該錄像資料未經編輯和剪接,在儲蓄員拿款瞬間表面鈔票與佰元票面值相近,但由于該錄像受視角和清晰度的限制,無法確認具體張數。被告經玉英對原告庫存現金是否短少18000元持有異議,并否認自己在取款時多領18000元的事實。
[審判]
七星區法院審理認為:被告經玉英憑儲蓄存單到營業部取款是事實。但是,營業部儲蓄員是否因工作失誤將2000元當作20000元支付給被告,雙方各持已見。營業部提供的錄像資料由于受到視角和清晰度的限制,無法確定票面面值及張數,同時又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其主張經玉英多領取18000元,要求返還不當得利,依據不足。故原告應對其舉證無能,承擔敗訴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中國建設銀行桂林分行營業部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30元,其他訴訟費146元,訴訟保全費80元,鑒定費300元,合計1256元,由原告承擔。
營業部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審法院在查明事實時認定儲蓄員拿款瞬間表面鈔票與佰元票面值相近,而在本院認為時又稱錄像資料受視角和清晰度的限制,無法確定票面面值及張數,前后相互矛盾。中國刑警學院鑒定報告確認共有二疊鈔票,經玉英點鈔分別用了1分48秒和1分42秒。如不是10000元一疊而是1000元一疊的鈔票,100元面值券1000 元只有10張,點鈔時間用不了1分48秒和1分42秒。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撤銷原判,判令經玉英返還不當得利l 8000元。
經玉英答辯稱:被上訴人到上訴人營業部辦理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業務,取款憑證的金額為20 00元,營業部打出利息結算單載明本金亦為2000元,被上訴人審核后在利息結算單上簽名。事實證明,被上訴人只領取了存款本金20 00元及上訴人應給付的利息。原審根據查明的事實和證據,確認上訴人的訴訟主張無證據證實,并據此作出駁回其訴訟請求的判決是正確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桂林市中級法院審理認為:經中國刑警學院對經玉英在2000年2月29日到營業部取款時的錄像資料進行鑒定,認為營業部付給經玉英的款項,表面鈔票與佰元票面值相近,由于該錄像受視角和清晰度的限制,無法確認具體張數。從鑒定結論看,營業部付給經玉英的款項票面值可確定為佰元鈔票,但具體張數無法確認,即無法確認二疊鈔票是2000元還是20000元。營業部僅從數鈔的時間上推斷其付給經玉英的是20000元,認定多付了18000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錄像資料,因沒有其他相應證據印證,是一個單一證據,且不具有排他性的法律特征,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原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實體處分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一起較為典型的銀行與儲戶在取款金額上產生糾紛的案例。在案件審理中,一、二審法院站在居中裁判的角度,運用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及相關民事訴訟證據理論,明確當事人舉證責任,準確判斷、認定證據,使案件得到較為公正的處理。
(一)本案的舉證責任。正確運用舉證責任規則是確定案件法律事實的前提。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了兩種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即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與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在現行立法和司法解釋中,首次明確地肯定了民事舉證責任具有雙重含義。一是當事人就其主張的事實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二是在事實真偽不明時,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承擔不利訴訟后果的責任。在民事訴訟中,主張責任的分配與舉證責任的分配常采用同一原則,常相互結合而歸于某一方當事人。本案中,營業部是“多領取18000元,系不當得利”的主張者,按照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一、二審法院確定其承擔本案的舉證責任是正確。訴訟中,營業部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的事實,不能使法庭對待證事實存在的高度蓋然性產生確信,案件事實出現真偽不明的狀態,法院依據舉證責任作出裁判,將由此而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判歸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的營業部承擔。,是法律制度所允許的最佳選擇。
(二)本案證據的認定。一、二審法院針對營業部的訴訟主張和涉案證據進行了認真審查。查明經玉英到營業部領取存款是事實,但認定其不當得利,依據不足。理由是:營業部提供的錄像資料,無法確認二疊鈔票的具體張數,僅憑點鈔的時間推斷其付給經玉英的是20000元,認定多付了18000元,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該錄像資料存有疑點,且沒有其他證據印證。因此,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相反,經玉英領取存款的定期存單和利息結算單,均證明其在營業部領取存款是2000元。另外,本案其他間接證據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對案件事實作出的結論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在本案中,由于既沒有讓人信服的證據證實營業部內部一定不發生監守自盜,又不能排除短款當天到營業部取款的其他儲戶多領的可能。據此,法院判決駁回營業部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這里需要強調的是,訴訟是運用證據去證明已經發生了而無法再現事實的活動,不可能絕對反映案件事實的本來面目,民事訴訟的法律決定了民事訴訟的證明要求只能是“法律事實”。法律事實是指裁判人員運用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達到了法律所規定的視為真實的標準。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就是基于有效證據所確認的法律事實。即使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盡一致,人民法院依然只能確認該法律事實。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明確了法律事實的證明要求,符合現代民事訴訟的客觀規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