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誠信仍然是人們進行活動的基本行為準則,作弊是一種違背誠信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如果社會輿論環境形成了一個反作弊的強大氛圍,人們就會自覺抵制作弊行為。反之,人們就會認為作弊情有可原,為作弊說情。治理作弊,同樣需要依靠道德的力量。應當在日常教育中,增強考生的誠信觀念。但是,由于道德手段的非強制性,法律手段仍然是解決考試作弊問題的最終手段。
對情節較輕的作弊,只是一種違反考場紀律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違法或犯罪,就像普通的盜竊十塊八塊錢并不能被判刑一樣。如小學生在普通的期中考試中作弊,就追究他的刑事責任,這顯然是不妥的。而情節較重一點的,可以構成行政違法行為。對此,可以予以一定的行政處分,如該門考試以零分計算或者取消考試資格,再嚴厲的是取消一定期限甚至終生禁考。教育部在2004年7月4日發出的關于制止違紀舞弊的通知中,規定對雇人替考者和“槍手”,都要給予退學或取消學籍的處分,若系在職人員,也要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當然,情節嚴重的作弊是可能構成犯罪的。決定某一種行為是不是構成犯罪,最主要的就要看它的社會危害性。作弊盜竊分數,就可能使原本可能通過考試的人由于“鳩占雀巢”而失去機會,這種對個人造成的損害有時是非常巨大的,危害性遠比盜竊幾千塊錢更嚴重。作弊反而通過考試,對認真學習的學生是不公平的,客觀上也使得其他學生所取得的成績貶值,為什么一些文憑現在不值錢了,就是因為考試作弊太嚴重,通過太容易了。更何況作弊不僅是對社會誠信的巨大破壞,加劇社會的信用危機。如果每年高考都不斷爆出作弊丑聞,則高考制度的信譽必將得不到保證,最終受損害的是廣大學生。而發生在高考中的有組織的團伙作弊,后果則更為嚴重,可能造成一定范圍或地區的重考,這種破壞考場秩序的行為如果不用刑法調整,就不能體現犯罪行為與刑事責任的相適應。所以,應當對專職代考、組織多人作弊等行為追究刑事責任。法無明文不為罪,應當在立法中規定作弊是一種犯罪行為。 當一種社會現象的危害性足夠大的時候,就需要司法介入,比如足球黑哨就是這樣。但由于沒有統一的法律規定,各學校自行其事,對同樣的作弊,各家處罰不同。如中國傳媒大學規定只要學生作弊,校方就會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而根據教育部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凡作弊者,該課程成績以零分計,除確實有悔改表現的不準正常補考,并沒有規定退學、開除一類的處分。而有的高校則有禁考、零分、取消學位、不準畢業等不同的規定。所以,如果國家不以立法的形式作出規定,處理作弊問題上的無序狀態必然會繼續下去。
制定一部專門的《考試法》是將考試制度納入法制化的必然選擇。在《考試法》中,應當明確專門的考試管理機構,還要規定哪些行為屬于作弊,對作弊行為的認定程序、以及對作弊的處理、違反《考試法》的法律責任等,改變以往作弊都是監考人員單方說了算的情況,并且對認定作弊的,應當允許考生進行申辯,這些內容均應通過《考試法》加以規定。有了法律的約束,考場的天空才會更寧靜。